8月24日下午,银监会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情况召开新闻发布会。这也意味着P2P网贷行业首部业务规范政策正式面世。
《暂行办法》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出以下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自融,不得为出借人提供担保或保本保息。
不得将融资项目拆分,不得发售银行理财、券商管理、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不得从事股权众筹或实物众筹等业务。
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产池;网贷机构具体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
《暂行办法》允许网贷机构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对网贷业务活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权转让等行为。另外,网贷机构应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
目前的13项禁令是: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等金融产品;
(八)开张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等高风险的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的发布稿区别:
据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李均锋介绍,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的发布稿区别在于:
第一个区别,正式发布稿我们进一步明确了“网贷”机构的监管体制安排。总体来说,对P2P网络借贷机构,我们采取了适度监管、协同监管的理念
第二方面,正式发布稿与征求意见稿的一个最大区别,就是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借贷机构的定位:
第一方面进一步明确“网贷”机构是信息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不允许“网贷”机构吸收存款,设立资金池进行非法集资等。
第二明确网络借贷机构是小额分散的经营模式,主要为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了,或者是满足不好的广大群众的资金需求提供服务,就是为我们所说长尾客户提供信息撮合服务。
第三个区别,就是我们在自律管理体制上,明确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履行网贷行业自律组织职能,并成立“网贷”专业委员会,进一步明确了行业自律组织在网络借贷机构中的职责,对各省是否根据条件单独设立地方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我们没有做出规定,但是对全国的自律组织我们是明确的。
现场记者提问环节:
记者提问:
李主任您好,我是来自财新的记者。我想问一个问题,您刚刚提到双负责制,我们觉得这个比较重要,《办法》现在确立了一个P2P的基本管理体制,然后在当中银监会起到一些作用,然后还有各地金融办也要发挥一些作用,能不能具体的阐述一下究竟分别负责什么?以及我们之前了解到各地方的金融工作比较多,这个各部委之间怎么配合、协调,到底怎么落实这样一个双负责制?这个是不是就能够保证我们对行业进行有效的监管?谢谢。
李均锋:
刚才您提到这个问题,也是《办法》监管体制安排的一个重大的变化。网络借贷行业借贷机构长期缺乏监管、缺规则、缺门槛,实际上我们《办法》就是要解决这个三缺或者三无的问题,其中一项主要的任务是明确对网络借贷机构由谁来监管,谁来负责?总的原则,互联网金融或者说P2P网络借贷,不是哪家监管部门、哪个监管主体一家能包打天下的,必须实行一个协同的、共同的监管,今天我们在座的台上的四个部门,在某些意义上来讲,这四个中央部门都是网络借贷的监管主体之一。
在整个监管体制安排中,我认为最重要的两个主体,也就是刚才您提到的,我想再做一个简要的说明。那么就是说,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的金融监管部门,这两个监管主体它的主要职责和分工合作的方式。那么《办法》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大的方面主要负责三个方面的监管:
第一,负责对网络借贷机构的制度监管和政策的制定,这个就是我们说的对整个这个行业的规则、制度,从顶层上要作出安排。
第二,负责对“网贷”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管。这也是按照新的理念,对新型的机构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最主要的安排就是要对“网贷”机构的业务活动、“网贷”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经营管理的行为进行持续的、不间断的监管,当然我说行为监管包含的内容很多,我今天不一定一一列举,总的要求是对“网贷”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要实行持续的、不间断的行为监管。主要方式包括我们讲的产品登记、资金的第三方存款、信息披露、投资者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第三,主要负责跨区域、跨地区“网贷”机构监管行动的协调和牵头。我们知道“网贷”机构注册地和经营地很多是分离的,或者说它是一种跨区域的经营,这样的话,在地方,包括地方银监局和金融办监管上可能存在问题,这可能需要银监会作为牵头来进行协同、联动的跨区域的监管,我想这是银监会及银监局监管的制度的制度安排。地方人民政府的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网贷”机构的机构监管。这个安排也是符合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要求,也符合“网贷”机构作为一个非存款类机构,它的注册在地方,地方人民政府有维护稳定、处置非法、打击非法的资源,地方人民政府的机构监管主要体现在这么几个方面。
第一做好“网贷”机构的备案登记,“网贷”机构的第一个环节备案登记是由地方人民政府的金融监管部门承担。第二做好登记后“网贷”机构的信息的收集,及时的提出风险防范和预警的。第三做好风险机构的处置,包括机构的退出安排、机构的注销,风险事件的维稳和处置,机构如果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牵头组织打击等。那么这个问题上双负责会不会扯皮?我认为只要大家明确职责、形成合力是能够解决的。
第一必须实行信息共享,虽然是行为监管和机构监管,对“网贷”机构的信息要实行共享,就是它的各种产品信息、机构信息要在地方人民政府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就是银监会和银监局,进行信息共享。
第二是在一些非现场监管的预警安排上取得一致,就是对机构风险的预警提示、负面清单的提示要形成一种联合行动。
第三对重点机构可以联合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那么,通过大家既有分工又有合作,我认为双负责的体制责任是明确的,经过大家的共同努力,可能也会取得很好的效果。
记者提问:
新华社记者,想问一下李主任,因为我们还没有看到全文,看到新闻稿中提到可能会设定借款的上限,这个具体金额是多少?是出于怎么样的考虑?会不会对基本的业务发展造成冲击?
李均锋:
你刚才提的问题也是我们这次《办法》修改正式稿和征求意见稿比较大的区别,刚才我也讲了,可能也是大家比较关心的。这次我们马上要公布的《办法》,明确了小额分散,特别在资产端明确了借款的单一个体的上限。规定,单一的个体、单一的自然人在一个平台上的借款上限是20万,单一组织、法人在单一平台上借款上限是100万,单一自然人在多个平台的借款上限是100万,单个法人在多个平台的借款上限是500万,那就是500万、100万、100万、20万,这个绕口啊。那么作出这种安排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进一步明确“网贷”机构定位的需要。我们讲现在的投资端也好、资产端也好,我们有丰富多彩的金融机构在为各类的社会主体进行投资的服务、融资的服务。现在所谓服务不足、服务不到位、服务不充分的,主要是个体经营者、个体消费者、小微企业、农民等,他们小额的融资需求不能得到及时的满足,那么在投资端,现在各类金融机构有大量的产品,由我们老百姓去选择,但是多数门槛比较高一点。那么互联网金融,尤其是P2P,它的定位就是要解决传统金融机构中不能被覆盖,或者不能得到很好的便利化,得到融资服务的这类投资人和这类借款人的需求,那么这类需求,我们经过大量的分析,都是小额的,而不是上亿大额的,大额企业的融资也好、项目也好,传统金融机构解决的应该说还是不错的,这是第一。
第二,互联网技术,利用互联网这种渠道,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的技术,从目前来看,在风险控制和信息搜集上也只能定位为这种小的融资需求,我们大的融资需求,几千万上亿的,没有现场的实地的调查和风险控制,单靠我们网上的信息搜集、大数据的处理,是解决不了大额资金需求风险控制的问题。目前,应该说我们的银行搞了这么多年,大额贷款还要担保、还要抵押,还有风险呢,那我们网上大数据就能解决大额资金的风险控制?我认为这个从现在来看解决不了。我们现在说的小额分散主要是以自然人、个体为主的,他们的各种行为信息和非行为信息,我们通过大数据、通过网上来解决信息不对称,来解决资产端的风险控制,我认为从逻辑上说得通,但是对大额的资金需求,利用现在的大数据技术、互联网技术进行风险控制,目前应该说还没有成功的经验。
第三,从国际惯例来讲,从其他国家网络借贷发展的情况来看,美国也好、英国也好,他们现存的比较规范的网络借贷机构,他们的定位就是小额。比如说美国的有家“网贷”机构,他对自然人的上限就是5万美元,当然我记得不一定准,也可能是6万美元,对企业的上限就是30万美元。英国的“网贷”机构也有类似的要求。
最后,从我们现在现存的有经营活动的2400家左右的“网贷”机构,这个机构现在是市场的数据,还不一定准确,来看,有把自然人也好、法人也好做小额资产端的,多数风险控制都比较好,经营比较正常。那么做大额的,多数涉及到自融自保,多数涉及到期限错配,涉及到设立资金池,多数参与到房地产等目前限制性的行业。那么,做小额分散的,基本上是满足了我们讲的P2P的本意,回归到了普惠金融的本质。那么做大额的,基本上是背离了网络借贷本身的意思。
而且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多数大额的资产,多数是通过线下,完全是线下的客户收集和管理手段解决的,根本不是通过线上来做的,实际上是传统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换了一个名称,他说是互联网金融。所以我们讲,从国内国际的实践看,从互联网这个技术手段的本质看,从P2P的定位看,必须把它定位在小额分散。当然了,你说20万、100万、100万、500万是不是就是非常科学?我们想这是暂行办法,也允许在下一步探索中,根据实践、根据事物的发展再进一步的进行观察和探索,总的我们认为暂行办法目前定的这个上限是符合国际要求,也符合国内部分机构的实际。当然了,刚才我也讲了,现存机构存在的多数不符合这个要求,怎么办?我们也讲了,有一个12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办法》发布以后大家允许有一个整改,有一个逐步回归的过程,也给从业者机构有一个12个月的整改安排。
记者提问:
我是中央电视台的记者,想问一下李均锋主任,这个《办法》采取了哪些措施防控行业的风险?还有关于资金存款的这个事儿,因为从去年征求意见稿出来之后,有很多的P2P平台实现了在银行的资金存款,但是这个进展特别缓慢,近一段时间,我们也了解到银监会给一些银行下发了“网络借贷资金存款业务指引”的征求意见稿,有一些平台反映说这个要求太严格了,然后银行方面会觉得这个业务也不怎么赚钱,但是这个风险还是挺高的,您怎么看待这样的现象?未来我们会有什么样的措施来推进这个事情的进展?
李均锋:
你这实际上是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网贷”机构怎么防范风险?我想《办法》以及下一步要出台的配套制度,从制度上做了很多的安排。这些制度的安排,都是要从防范风险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做一个安排。第一个安排我们要对“网贷”机构实行负面清单的管理,就是划定底线,明确哪些东西“网贷”机构不能干,我们规定了13条“网贷”机构不能做的负面清单,那么负面清单的管理就保证了“网贷”机构必须专注“网贷”、专注主业,防止风险的相互传递和干扰。
第二个制度安排上要求“网贷”机构必须实行不同的资金分别开立帐户,“网贷”出借人的资金、“网贷”自身的资金,必须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第三方存管,确保“网贷”机构信息中介的定位,不搞资金池。同时也防止平台自身接触现金,防止平台挪用出借人的资金。
第三个制度安排,“网贷”机构必须要进行,特别是产品要进行真实、准确、及时的登记和信息披露。确保投资人对产品资产端、借款人情况的及时了解。
第四个对投资人的适当性,虽然我们讲P2P的门槛比较低,但是对投资人的适当性也提出了安排,这是从制度安排上来防范风险。
从维度上我们讲防范风险必须有多方面的维度:
第一个维度就是加强监管,从政府监管的角度,要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来强化对机构的监管;
第二个维度要从“网贷”机构本身,必须要明确业务边界,进行规范的经营和真实的信息披露。接受市场和各方面的监督。
第三个从投资人来讲,也必须提高他的风险意识。我们讲网络借贷核心是一种直接融资,是出借人,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直接融资活动,出资人就是投资人,投资是有风险的。投资者必须要明确,你的投资活动不管额度多大是要承担风险的,不是存款,所以我们讲“网贷”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也适合我们平台的投资人。我想“网贷”机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刚才我还讲了,“网贷”机构必须坚持小额分散防止集中的风险,刚才我已经阐述过这个问题了,如果从制度设计上,从利益相关方,监管者机构和投资者几个角度共同努力,我想“网贷”机构既会为大家提供一种融资和投资的便利,也会在一种规范的情况下,在防范风险的情况下,有一个很好的发展。
第四加强行业自律和市场约束。
关于你谈到的资金存管的问题,这个《办法》已经明确的规定,“网贷”的资金必须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进行存管,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才是“网贷”资金的存管者,而不是其他机构,这是明确的。
那么怎么样解决好存管者它的监督责任和“网贷”机构作为一个委托者的义务。存管者和委托者要通过双方市场的办法协商来形成一种合约关系,要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作为监管者,我们正在制定网络借贷资金第三方存管指引,有的同志可能看到了,我们本来是一个内部征求的意见稿,它是一个征求意见稿不是正式稿,大家有不同的议论我认为很正常,我们将根据不同方的意见来进一步完善这个第三方资金存管的指引。最终的要形成资金存管者和委托者互利共盈的目的,双方合作、互利共盈,既要达到确保“网贷”机构信息中介的定位不变,又要在合作中实现“网贷”机构业务经营的正常化和银行作为存管者它的利益,既要行使它的责任也要有它的利益,要形成互利共盈。我们会更多的听取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我们“网贷”机构和监管们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我们的指引。
大家可能现在关心比较多的是,可能在合作中有不对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能是比较强势一方,“网贷”机构是比较弱势的一方,这个我认为也是正常的,我们从监管者来讲就要把大的规则来定好,把各方大的责任、权利、义务定好,具体的合作还是要交给市场、交给机构本身去协商,不可能由政府包办,我们必须强令哪家银行给他存管,这也不太现实,还要尊重市场,尊重机构自身的选择。